1.行为方式的欺骗性
比如谎称自己与政府官员、学校领导、企业高管等有密切关系,能够帮助请托人解决子女入学、职务晋升、工程招标、司法纠纷等通过正常途径难以实现的事项。
2.主观目的的非法占有性
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真正为请托人办事的意图,其目的仅仅是骗取请托人交付的财物。在收到请托人支付的“办事费用”后,行为人会将这些财物用于个人挥霍、偿还债务或者进行其他与请托事项无关的投资,而不会将资金用于实现请托事项。
3.请托事项的特殊性
比如,帮助没有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学生进入重点学校就读、让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中标工程项目、干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等。这些请托事项的特殊性,使得请托人容易产生通过“托关系”来实现目的的心理,也为行为人实施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。
4.双方关系的复杂性
熟人关系在这类案件中较为常见,因为请托人往往基于对熟人的信任,更容易相信行为人有能力办成事,从而放心地交付财物。而通过中间人介绍的情况,中间人在案件中可能起到关键的桥梁作用,也可能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,这使得案件的审查更加复杂。